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茲因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