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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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嘉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倪嘉鍇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 陳俊隆 、倪嘉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陳俊隆)、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隆)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51頁】。因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審訊問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本件我已與告訴人陳俊隆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條件」、「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我會請我表姊去匯款」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俊隆於本院114年3月13日審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有成立。二、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我也會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
㈣惟查,被告自上開調解成立日起至迄今114年10月13日止,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亦有本院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28日、114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75頁、第87頁、第89頁】,及本院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卷第43頁】。因此,被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嘉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
,竟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徵。因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惟並未依約履行條件,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訊時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是家中獨子。」等語,及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應勇於出面,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鍇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源遠路1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前方同欲左轉之陳俊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嘉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告訴人陳俊隆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處。
2
告訴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後,告訴人於事發地點待左轉時,遭被告自後方駕車撞上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陳俊隆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