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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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嘉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電子煙霧化器返還予告訴人黃○祺,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方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至同月24日22時間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3樓301號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兼室友之黃○祺休憩之際,竊取黃○祺所有之電子菸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供作己用。嗣黃○祺發現方嘉豪隨身攜帶其電子菸後,方嘉豪坦承行竊,並委由其同事 陳瑋德 將上開電子菸還予黃○祺。

二、案經黃○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嘉豪經傳喚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瑋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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