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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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建裕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政府機關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3行所載「前往 邱秀春 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應更正為「前往邱秀春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並佯稱其為某警官派來之專員」;同欄一第17行所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應更正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含金融卡)及邱秀春交付之金飾」;同欄一第16行所載「皮卡丘K」,應更正為「 馬莉歐 」;同欄一第18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皮卡丘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女性車手(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馬莉歐」、「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邱秀春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馬莉歐」、「皮卡丘K」、「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某警官所派之專員而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如附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4張及金飾2包,並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後,連同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予「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5百萬元以上,然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某警官所派之專員而假冒公務員名義,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告訴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高雄被判1年2月的案子,也是跟本案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與「馬莉歐」、「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飾,並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連同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予「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收取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75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含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予「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我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5%至10%不等,但我於9月20日加入,10月19、20日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陳建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裕與通訊軟體TELEGRAM「PKI高雄馬尼」群組暱稱「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繫邱秀春,佯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謊稱因涉嫌非法重大洗錢案件云云,致邱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共計4張)及兩包金飾(含有戒指、項鍊),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6時許、9月30日13時20分許,相約於邱秀春位在苗栗市(詳卷)之住處面交,陳建裕再依群組內「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示,前往邱秀春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嗣後陳建裕依照「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建裕再依照「皮卡丘K」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公園內,復推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邱秀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邱秀春之住處面交4張金融卡及兩包金飾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4張金融卡片,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後依指示棄置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公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4張帳戶金融卡及兩包金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申辦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裕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戶名/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113年9月24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6萬元

邱秀春/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9月25日/

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4萬1,000元

3

113年9月26日/

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4

113年9月27日/

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5

113年9月28日/

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6萬元

5萬7,000元

6

113年9月30日/

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7

113年10月1日/

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8

113年10月2日/

1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9

113年10月4日/

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10

113年10月5日/

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11

113年10月6日/

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2萬2,000元

12

113年9月30日/

13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邱秀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3萬元

13

113年10月1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萬元

3萬8,000元

14

113年10月1日/

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

15

113年9月30日/

14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7,000元

16

113年10月4日/

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7

113年10月5日/

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8,000元

18

113年10月6日/

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中華電信南台中服務中心台銀ATM)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113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5萬7,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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