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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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馨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李志強 於114年1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3頁、第12頁、第21頁、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經警到場詢問勸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交出竊得之錢包供警查扣,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6頁背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131元、信用卡3張、駕照、居留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劉馨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坐在其隔壁桌、ALDAVEWINDELLRABINO放置於餐桌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131元、信用卡3張、駕照、居留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座位,數分鐘後始又坐回原位。嗣ALDAVEWINDELLRABINO發現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詢問劉馨云,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馨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ALDAVEWINDELLRABINO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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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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