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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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請人 游庭瑜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附表之票面金額關於「26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0,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