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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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 馬交簡 附民字第46號
附民原告 董馨文
附民被告 許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馬交簡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鴻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遲於114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