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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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匡

被上訴人

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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