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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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雷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永生與林○○同為國軍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址設:澎湖縣○○市○○里00號,下稱澎湖分院)外聘員工,均負責醫院內病床推送及藥物遞送等工作,兩人素有嫌隙。詎雷永生因不滿遭林○○攝錄酒類相關內容,並上傳至兩人均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醫院工作群組(下稱工作群組),遂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澎湖分院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你現在找死是吧?你等我他媽拿刀去砍你」等訊息至工作群組,使林○○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澎湖分院急診室左前方停車格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購買之西瓜刀1把,持朝林○○揮舞時,林○○立即上前奪取,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林○○受有左側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證人鄭○○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刑案案件陳報單各1份、扣押物、現場、傷勢、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