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132號

聲請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士軒 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債權計算書,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僅於聲請狀表明:(1)

  請求相對人履約返還損害賠償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948號調解筆錄中第四點:「…另有關該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徐士軒)應給付相對人( 潘文榮呂清標 )不當得利數額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本息部分,相對人(潘文榮、呂清標、 葉大裕 )同意將此五年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第三人潘美玲」;(2)及相對人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占用聲請人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三年六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兩筆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計算書,並按債權計算書金額依上開規定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