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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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竟基於幫助 黃三倚 犯罪之故意」補充更正為「其可預見黃三倚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此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惡性非重,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