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走私案件,經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迄同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而准獲保釋,其間共受羈押八十五日,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賠償者,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或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其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羈押,獲法院判決無罪,迄保釋止共受羈押八十五日等情,縱為實在,惟該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書,並未對之提起上訴,是該案業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既為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揆諸冤獄賠償法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即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決定誤載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但於決定結果無影響)前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述法定聲請期間,自非適法,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蔡謝月鳳 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書,係認該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與刑法外患罪具同一罪質,其聲請並未逾期,而准予賠償,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相為比擬,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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