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釋放,計遭羈押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以認定。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十二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惟查聲請人於軍方開釋後,經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公共危險犯行,嗣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執行情形為入監執行完畢,並註明押六十日。則如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已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乃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自難謂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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