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淳 (即 梁信義 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8,37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