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淳 (即 梁信義 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8,37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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