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游妙咨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詎被告未定時繳納租金(被告繳納租金之
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現尚積欠租金260,000元,扣除
押租金28,000元後,尚積欠23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
元,租期為105年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繳納附表所示之租金,現被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
司南簡調字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43、49、77至87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
0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
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復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內即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約可收
取之租金總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36月=5
4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0,000元及押租金28,00
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72,000元(540,000元-340,000
元-28,000元=17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72,000元,即屬有據,應以准許。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600,000元(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8年4月5日止,以40個月計,15,000元×40月=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7、75頁),並據此計算出被告尚欠租金
為232,000元,惟自108年1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逾上開172,000元租金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而生,認本件訴訟費用仍
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
│附表│
├──┬───────┬────┤
│編號│日期│金額│
├──┼───────┼────┤
│1│105年3月1日│25,000元│
├──┼───────┼────┤
│2│105年3月8日│5,000元│
├──┼───────┼────┤
│3│105年4月7日│15,000元│
├──┼───────┼────┤
│4│105年6月30日│20,000元│
├──┼───────┼────┤
│5│105年8月19日│15,000元│
├──┼───────┼────┤
│6│105年10月20日│25,000元│
├──┼───────┼────┤
│7│105年11月11日│15,000元│
├──┼───────┼────┤
│8│106年1月12日│20,000元│
├──┼───────┼────┤
│9│106年3月1日│20,000元│
├──┼───────┼────┤
│10│106年4月14日│10,000元│
├──┼───────┼────┤
│11│106年6月14日│10,000元│
├──┼───────┼────┤
│12│106年6月23日│10,000元│
├──┼───────┼────┤
│13│107年1月11日│20,000元│
├──┼───────┼────┤
│14│107年2月14日│15,000元│
├──┼───────┼────┤
│15│107年4月12日│30,000元│
├──┼───────┼────┤
│16│107年6月11日│25,000元│
├──┼───────┼────┤
│17│107年8月16日│15,000元│
├──┼───────┼────┤
│18│107年10月17日│15,000元│
├──┼───────┼────┤
│19│107年12月12日│15,000元│
├──┼───────┼────┤
│20│108年4月15日│15,000元│
├──┴───────┴────┤
│總計:34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