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蔡西助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林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
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於訴訟繫屬過程變更為:被告應將12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的拆除權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120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且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自民國68年建造完成迄今,
比對鈞院另案69年9月2日航空照片及88年9月22日航空照片
,明顯有改建、增建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所有47
建號房屋緊密相連,造成原告所居住使用建物之通風權利遭
被告所阻擋,亦喪失緊急逃生之功能等語,並聲明:(一)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同段121、12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永隆
段4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層鋼造廠房
,面積149.45平方公尺,於68年10月8日建造完成,迄今已
有39年之久,建物並無增建或擴建。88年九二一大地震,被
告土地及建物位於車籠埔斷層地帶,致土地測量點座標位移
?如受地震影響而造成越界建築,顯非故意越界,應適用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間購買47建號房屋時
,48號建物即已存在,並出租給訴外人 洪瓜 10年以上,並無
原告所指擴建工廠規模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得主張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於不影響要旨下,
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為1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補字卷第21頁)
(二)被告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鐵皮地上物的
拆除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附圖編號A部分
地上物的拆除權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2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附圖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未能就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
有何占用120地號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至於被告越界占用土地主觀上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不影響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同段121
、122、123地號土地乃位在車籠埔斷層地帶,有無受88年間
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土地測量點座標位移?如受地震影響
而造成越界建築,顯非故意越界,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⒈被告所有同段121、122、123地號土地於90年間已完成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作業,並於9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完畢等情,已完成調查,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70006205號函及其後附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土地標示部登記資料、重測後地籍
圖等影本附於另案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下稱
另案】卷第91至109頁)。足認121、122、123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重測結果已於90年間完成公告作業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固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鋼造1層廠房係坐落系同段121、122、123地
號土地,及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係坐落系爭124地號土地,
其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8年10月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查,系爭廠房之出入口乃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之南側乙節,有107年8月
9日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88頁),足見系爭
廠房之基地範圍已向南擴大至124地號土地。
⒊又觀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
9月20日攝影航空照片及於88年9月22日攝影航空照片顯示拍
攝畫面,二者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屋頂之形狀、顏色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足
見系爭廠房於68年10月8日建築完成後迄至88年9月間已有改
建,揆諸前揭說明,顯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原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未侵害公共利益,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違背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16.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7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