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崇義英禾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4,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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