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何昆諺
法定代理人  賴怡蓁
       何翊榕
被   告  謝武洲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莊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21時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於東興路並且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四川
路沿漢口路接續東興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門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左肘、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090元、醫療器材及醫療藥品6,010元、腳踏車修理費2,90
0元、慰撫金40,000元等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送請車禍鑑定單位鑑定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左肘、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且造成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醫
療器材及醫療藥品6,010元、腳踏車修理費2,900元等情,業
據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由警繪現場圖及檢視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前被告車輛於路口轉角
處附近(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系爭車輛直行行駛
,並依卷附筆錄、現場照片及車輛碰撞情形等事據跡證,可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路口內違規停車於先,開啟車
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
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頭部外傷、左前額、左肘、雙膝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090元等語,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急診收據等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合計為1,090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9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及醫療藥品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後,已支出醫療器材及
醫療藥品6,010元及腳踏車修理費2,900元,惟原告迄未提出
單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即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左肘、
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
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係高中在學中,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機車;被告係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車廠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
汽車,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藉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090元(1,090+40,000
=41,0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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