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薰云 即 范碧方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江○○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 陳旭輝 是否有誤?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80,452元之計算方式與
計算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