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中銘
被   告  吳進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
月28日後至105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原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之99年12月
28日意願書上,擅自將「見證人:陳中銘」之內容,增添「
當事人:」,使上開意願書之內容,將原告從契約見證人之
地位,變更為契約當事人兼見證人,而變造該意願書之內容
。再於105年6月27日,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胡國漢 等人持上
開變造後之意願書,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公司內,向原告請求依意願書內容支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貶損原告之信用權及姓名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而系爭意
願書之內容確屬真實,原告確實有承諾要分紅予被告,故被
告係經原告同意下,才將系爭意願書「見證人:陳中銘」之
內容,增添「當事人:」。縱認上開增添未經原告同意,因
系爭3份意願書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而依該內容分析,原
告是見證人也是當事人。此外,系爭3份意願書所涉及原告
之權利義務並無變動或不同,亦未因原告為見證人或當事人
,其權利義務就有所變動或不同。況原告之身分或權利義務
為何,是否為當事人應依意願書之內容而定,而非依原告於
意願書上之稱謂或名義而定。系爭3份意願書所記載之內容
既非出於虛構偽造或變造,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將意願書「
見證人陳中銘」增添為「見證人、當事人陳中銘」,並加以
行使,亦不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刑事原審判決未深入了解
探求系爭意願書之真意及原告就系爭意願書之權利義務並無
因其稱謂或名義為見證人或當事人兼見證人而有所不同,僅
以被告坦承將原告從系爭意願書上見證人名義變更為見證人

當事人,即遽認原告權利受損,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
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114號判例參照)。而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
稱呼,乃人格之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
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姓名,
此亦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所在。信用是
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之99年
12月28日意願書上,擅自將「見證人:陳中銘」之內容,增
添「當事人:」,使上開意願書之內容,將原告從契約見證
人之地位,變更為契約當事人兼見證人,並於105年6月27日
,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公司內,由被
告委託不知情之胡國漢等人持上開變造後之意願書,向原告
請求依意願書內容支付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信
用、姓名權之事實,業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一審時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胡國漢於偵查時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將意
願書「見證人陳中銘」增添為「見證人、當事人陳中銘」之
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涉犯行使變造文書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有期徒刑
陸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
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而信用權、姓名
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做建築業,月收入6
、7萬,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所得等;另被告自陳其五
專肄業,為公務員退休領月退,名下有投資所得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信用、姓名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7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