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東生公司於基起五十八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申請專用之平交道,負有安全管理之責任,其應注意於專用之平交道附近施設圍障、按裝警示電鈴或派員監控,以維過往人車之安全,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適當之措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幼童 鄭琦樺 (00年0月0日生)行經該平交道時,因無人阻攔或引導,致其因疏於注意駛來之復興號一三三次南下列車而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須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能為有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即上訴人 張木裕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邱顯任 、 戴茂作 之指述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木裕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顯任、戴茂作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見告訴人邱顯任與 泰勞 發生衝突,欲加以勸阻,並未毆打告訴人邱顯任及戴茂作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戴茂作於本院審理時稱:「張木裕沒有打我,打我的人是外勞不是張木裕。」(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邱顯任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聚泰」餐廳內跳舞時,與至店內參與「泰國母親節」慶祝活動之泰籍勞工發生衝突,俟邱顯任餐畢欲走出店外時,突遭姓名不詳泰籍勞工多人追打,被告張木裕當時並未毆打邱顯任,而係要將告訴人邱顯任拉開,以免遭泰籍勞工毆打等情,亦據告訴人邱顯任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告配偶 徐秀英 及至店內用餐之客人 郭惠圍 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渠等遭被告毆打乙事乃係誤會等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再者,告訴人邱顯任於進入餐廳時即已喝醉,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郭惠圍及徐秀英證述無訛,且告訴人邱顯任與另名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戴茂作於案發時分別遭泰籍勞工追打,亦迭據告訴人二人坦認在卷,準此,告訴人邱顯任既已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能否辨明被告確即出手毆打伊之人?而告訴人戴茂作又能否於遭人追打,四處逃閃,自顧不瑕之際,猶能看清楚立於告訴人邱顯任身旁之被告究係勸架抑或出拳毆打?實均不無疑義,從而,當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與案發真實經過較為接近,而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邱顯任及戴茂作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邱顯任、戴茂作而對被告論處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四、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高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