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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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五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五千三百零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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