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車號0000000重機車車牌乙面,係贓物(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所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某日某時,在新竹市新竹高工後面一家電動玩具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其姊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於新竹市新竹高工旁東光陸橋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HOV─九九五號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車牌0面,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但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素不相識,其竟未查證該車牌是否合法,即加以收受;且車輛牌照需經監理機關核發,不同車輛分別需聲請各別之車牌,不得交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甲○○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目前為台灣省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三年級學生,即將準備報考工業技術學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