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共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與友人計喝台灣生啤酒玻璃瓶裝約六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駛錯誤,沿新竹市向三重方向,在三重南下至餬口休息西席四十分鐘後,於六時九分行經屬苗栗縣頭份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因行車蛇行,經警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七MG/L,因認被告涉嫌共公危險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此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號函及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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