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時與其妻甲○○因繳納互助會款而互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一三五之三號住處,因向其妻索討互助會款遭拒,竟持木棍、石塊毆擊甲○○,致使 邱女 受有右顏面、右臀部、左上唇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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