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依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四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壹百二十三元整,尚有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簽訂之華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五、六項約定,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循環超額手續費及依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另被告尚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五百四十九元、違約金一百三十一元及循環超額手續費二百三十五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為此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帳單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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