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東生公司於基起五十八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申請專用之平交道,負有安全管理之責任,其應注意於專用之平交道附近施設圍障、按裝警示電鈴或派員監控,以維過往人車之安全,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適當之措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幼童 鄭琦樺 (00年0月0日生)行經該平交道時,因無人阻攔或引導,致其因疏於注意駛來之復興號一三三次南下列車而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公司均有按規定在該平交道設置圍障,並派人監控,且有透過學校發通知給家長,但仍有部分學生擅自闖越平交道,本件是被害人自己未注意而造成的,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三、經查:(一)台灣鐵路管理局提供東生公司申請縱貫線鐵路基隆起五十八公里五一八公尺處專用平交道使用,已有多年,且現場設置有遮斷器、警示燈及警告標語,並派守衛監控,專供東生公司人員、貨物出入使用等情,不惟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東生公司該平交道守衛員乙○○證述屬實,復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鐵運轉字第0一五一0二號函在卷足憑,稽之附於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平交道係位於東生公司大門口外,平時該公司無貨物車輛進出時,平交道之遮斷器均放下,不准一般人車通行,且在平交道旁已立有「東生專用,此路不通」之警告標示,欲穿越該平交道,應可注意及此,且本件死者通過該平交道時,柵欄並未升起,係因死者於北上列車通過後即穿越平交道,未注意尚有南下列車前來等情,業經同行證人即死者之兄 鄭書旻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從而在該平交道上,是否設立圍欄或按裝火車接近警鈴,均與本件死者遭火車撞斃無因果關係。次按東生公司為紡織工廠,為貨物及人車出入,實不可能比照一般鐵路平交道於火車通過後將柵欄升起或其他方式阻隔,因而東生公司在上開專用平交道未全部設阻隔,亦難謂其安全設施有疏漏。(二)台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平交道管理要點第九點明定:「管理專用平交道之看柵人員應為身體健康、視力、聽力健全,且年齡在五十歲以下者。使用單位於決定看柵人選後,應函知本局代為訓練。」,查被告固違反上揭規定,甄選年逾五十歲之乙○○擔任看柵人員,且未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為訓練,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專用平交道東生公司已設置遮斷器、警示燈、警告標示及派人監控,另東生公司於該平交道邊立有「東生專用,此路不通」、在遮斷器上則立有「進廠車輛請勿闖越,須經指揮方可通過」、「行車行人看清兩方,無來車始可通行」標示,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陳證在卷,則其平交道既係供東生公司專用,自無設置火車接近警鈴之必要,是東生公司平日人車出入該平交道當無危險可言,至於上開平交道路邊既立有「東生專用,此路不通」等警告標誌,既如前述,而死者鄭琦樺遭撞斃處在平交道內已過北上鐵道線,亦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稽(附於調偵卷內),且證人即該復興號火車駕駛 魏仲頤 於警訊時即指稱:伊駕駛一三三次列車行經東生公司專用平交道前約四十公尺處與北上自強號列車在此交會,列車交會完後,忽然發現從海側有乙名小女孩用跑的闖越平交道,伊當時有鳴笛且緊急剎車,仍然撞上該小女孩,當時該平交道號誌、柵欄均有正常運作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況東生公司於平交道前又設有「東生專用,此路不通」警示牌,有現場照片可參,而死者雖僅係國小二年級之學生,然東生公司先前曾多次委請學校轉發通知予家長,提醒學童「勿貪求一時方便,任意穿越該平交道,以免發生意外」云云,亦有南門國小家長通知書影本可憑,則死者對於前揭警告牌應知曉其義,並具判斷之能力,上開警告標示應已足警愓欲擅自闖越該平交道之人(包括死者),東生公司實無在「無路可通僅公司人車可通行之處」再設置警告標示或圍欄之必要,否則該平交道豈不處處需設圍欄,此非但事實上無此必要,基於東生公司申請專用平交道之需求,亦無濫行加設之理,故死者違反該平交道之禁止規定及忽視警告標誌而任意穿越致遭火車撞斃,應與被告未在前開平交道上加裝火車接近警鈴及所僱請之看柵人員年逾五十歲又無委請鐵路局代為訓練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三)至本件火車撞斃學童案發生後,東生公司雖於前開專用平交道加設完全封閉式之柵欄,惟查其設置之原因乃被告發現屢有路人漠視東生公司設置之警告標示,且又發生本件意外事件,故在公司廠區人車出入之便與安全之間不得不做一取捨,該項取捨肇因於國人一向漠視平交道安全規定之積習及有本件火車撞斃學童事件發生之前車之鑑,此乃主管單位之無奈,甚可認係主管人員恐日後再因相類之危險事故發生涉訟,為本身利害而不顧公司廠區人車出入之便,據此事後為趨避再次涉訟之危險而加設護欄乙事,亦無足認定該公司原未設置該護欄即屬有過失。(四)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查上開鐵路平交道係東生公司申請專用,僅供該公司人車出入之用,一般車輛及路人不得任意穿越該平交道,且東生公司亦有依規定設置遮斷器、警示燈、警告標誌及派人監控,已如前述,是死者在此情形下,猶擅自闖越該專用平交道,且未注意北上列車通過後又有南下列車駛至,致遭撞斃,顯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自與東生公司有無僱請適當之看柵人員並給予適合之訓練及有無將該專用平交道與外界完全阻隔,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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