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複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訂立專櫃合約書,由被告提供鯨友百貨大樓第七層編號為G一七、面積包含公設在內為八點七坪之場所予原告,以專櫃方式配合,供原告經營雪霸冰城銷售商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嗣鯨友百貨大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開幕後,因被告經營不善致營運困難造成虧損,而無力繼續經營,且被告因無力給付訴外人鯨友百貨大樓全體共有人租金,於同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鯨友百貨大樓部分共有人(即鯨友百貨大樓自救發展委員會)就未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事宜進行協調並達成終止租約之初步協議,並不時準備將鯨友百貨大樓交予鯨友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接管,顯見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專櫃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原告所受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抽成費用、扣款費用合計共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因虧損累累無法經營而自行撤櫃,並非因被告無法提供原有櫃位予原告之故,原告自同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再行營業,已先行違反兩造間專櫃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縱認原告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三、六款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同時,亦應將其自被告所受之物品、金錢、勞務、物之使用、所得代價,按原物或時價計算歸還被告,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餘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續性的契約惟有因終止而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的消滅。本件兩造間之專櫃合約,核其性質與租賃契約同屬繼續性的契約,是除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原因而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的消滅。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而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