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O一號
原告 張燈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瀚 律師被告沈德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壹項中關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作分配表,就被告所獲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暨票款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之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作分配表,就被告所獲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暨票款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之分配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