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爰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書函附卷可稽,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