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處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后安路迴轉向左開往新生路,迴轉時異議人時速不到五公里,在異議人車身、車頭已超過機車道時,突有一部機車強行由車輛前方轉向后安路,致使異議人緊急煞車讓機車先行,嗣異議人啟動車輛時,后安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新生路則是綠燈,然因異議人車子已橫跨在新生路、后安路口,如不離開,恐阻礙新生路車輛通行,此時警車由新生路轉向后安路認異議人闖紅燈而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后安路與新生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二○○一五八六四號函可稽外,並據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乙○○及丙○○均到庭證述:當時 伊等 駕駛巡邏車經過新生路北往南行駛,在后安路口前壹個路口即佛德路口時等紅燈,變成綠燈後沿新生路往南行駛,至后安路時,當時后安路已經是紅燈狀態,伊等看到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駕駛XM二○七號聯結車,由后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生路口強行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新生路往南行駛,乙○○就鳴警笛開警示燈將異議人攔下並開單告發等語。而證人即舉發人乙○○及丙○○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始予開單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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