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主張之行為地則跨有高雄小港機場及屏東市住處兩地,該小港機場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即因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而與被告住所地所在管轄法院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原告就此數法院有管轄權之同一訴訟既選擇向本院起訴,本院於此有管轄權之訴訟,自應依法予以審理,被告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裁定移轉法院審理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之外甥女,自幼居住居於伊所有門牌編號屏東市○○街廿四號房屋而由伊母即其外祖母 倪楊貴珠 撫養成人,詎被告不知感恩圖報,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送母親返家之際,其竟於機場外面走道當眾以「幹你娘雞歪」之語向伊大聲辱罵,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再因細故而於前開住處以「臭雞歪」、「雞歪皮」、「老雞歪」、「肖雞歪」、「破雞歪」等語連續辱罵伊五十次以上,其行業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尊嚴,致伊內心痛苦萬分,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外甥女,其竟於上開時日分在高雄小港機場外面走道及屏東市住處以「幹你娘雞歪」或「臭雞歪」、「雞歪皮」、「老雞歪」、「肖雞歪」、「破雞歪」等語對伊辱罵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乙件為證,並據其舉證人 楊貴朱張雅雯 即被告之外祖母、姊到庭同詞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公共場合或住家中出言辱罵原告以致其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眾人得在場聽聞之場所或住家中公然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原告,其業已損及原告之名譽,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於市場營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房地及股票數筆,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乙部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十萬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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