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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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乙○○以乙炔設備破壞掛鎖後,駕駛JI─二二八號大貨車,進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二六地號土地之倉庫內,以車上吊桿設備竊得甲○○所有鋼板一塊(約一千公斤);㈡得手後,乙○○欲駕車離去時,為 吳嘉和 發現後,沿路追趕,因未尋獲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乙炔設備,重量非輕,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而掛鎖(詳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乃安全設備,被告乙○○持該兇器毀損掛鎖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掛鎖部分,毋庸再論毀棄損壞罪;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及被害人甲○○並未領回鋼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乙炔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詳警訊筆錄),惟未扣案,且被告另陳稱該物已遭竊走(詳警訊筆錄),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執行之困難,縱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