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巨達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一0三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四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
第一0三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四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並簽訂切結書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因被告逾期繳款,經原告第一次聲請拍賣時,亦無人聲明有租賃關係。
⑵嗣原告第二次聲請拍賣時,被告卻突然主張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巨達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有租賃關係,其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致租賃關係無法排除並無法點交,影響投標人投標意願,導致流標,影響原告之債權,惟系爭建物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建造,被告與第三人巨達公司焉有可能在八十六年一月即成立租賃契約,是該租賃關係顯為不實,為免影響投標人意願及收回債權,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一0七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借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簽訂切結書表示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因被告逾期繳款,經原告第一次聲請拍賣時,並無人聲明有租賃關係,惟嗣原告第二次聲請拍賣時,被告卻突然主張與第三人巨達公司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其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致租賃關係無法排除並無法點交,惟系爭建物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建造,被告與第三人巨達公司不可能在八十六年一月即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一0七號民事執行卷審核屬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存在,非不影響於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上訴人訴求確認其不存在,當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第三人巨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卻於執行程序中表示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影響原告抵押權之實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巨達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一0三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四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