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知謹慎,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承軸、螺絲及螺絲帽共值約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取回,及其竊盜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