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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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甲○○於案發後,先將被害人送醫,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經到
場處理之員警循線前往醫院掛號處詢問,始得知肇事者為甲○○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 曾豐詮 證述在卷。
㈢被告雖主張被害人騎駕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有證
人即友人 李俊賢 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惟證人係被告之朋友,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其證據之證明力自屬薄弱。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告訴人部分並無任何過失,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倒車不慎而撞傷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