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光華路口,金華橋西側之污水工程工地內駛出右轉慢車道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情事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經查:異議人甲○○確在右揭時、地,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該紀錄表所載,異議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四十四秒許,確有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通話時間達八十七秒,此有該通聯紀錄卷附可稽,足見執勤員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見及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確屬真實無誤。是原處分機車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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