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查獲非法持有海洛因二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毀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