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參加友人喜宴飲用酒類後,已達腳步不穩並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㈤現場照片十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影響公眾交通安全,固屬不該,然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五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不慎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僅造成車輛毀損,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可見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