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警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致人於死案,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對曾健明起訴,且由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0號),異議人甲○○並無違規事由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固因曾健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致 林佳亭 死亡,為肇事之主因,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0號卷宗及該案之起訴書(起訴書影本附本案卷內)審閱無誤,並有該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一00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本案卷內);惟異議人駕駛重機車後載 吳佳亭 ,行經肇事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從而異議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曾健明之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互撞,致附載之吳佳亭死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吳佳亭之死亡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金,且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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