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61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林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頁及
第4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43,000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乙輛,除繳納自備款3,000元外,餘額則申請
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04年10月12日起、分12期、每期4,5
00元,被告如滯繳貨款逾2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
利,全部貨款視為到期,被告另簽發金額為54,000元、發票
日為104年9月14日、受款人為原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確實有買這輛車,也有申請分期付款,但伊當
時是幫一位朋友作擔保,後來有與朋友協商這件事,朋友的
姐姐說就由她把這輛車買下,也有與原告約定要變更買受人
,但因為伊一直不在花蓮,所以沒有辦成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
請單、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切結書、授權書、
本票、客戶繳款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陳其與第三人間之爭議,容
由渠等另為商議解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據此
對抗原告,亦即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依約所應負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參卷第1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