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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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富祥
       李子義
       洪子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2月
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富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意圖鬥毆而聚眾,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李子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洪子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富祥與被害人 吳明守 為朋友關係
,前因細故而有糾紛,乃相約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旁會面談判,過程中,被
移送人張富祥竟持鋁棒(未據扣案)毆打吳明守,致吳明守
左手臂受有傷害,現場民眾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加以制止
,被移送人張富祥見狀即行離去,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回
現場,並聚集被移送人李子義、洪子捷,意圖鬥毆以討回顏
面,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吳明守於警詢時已 陳明 不提傷
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張富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3人則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之
行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富祥前揭持鋁棒毆打吳明守之行為,業據
被移送人張富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第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吳明守、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陳柏
韓、 劉士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害人吳明守於警詢時已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
移送人張富祥此部分所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規定處罰。
四、再查,被移送人3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等情,則據被移送人張富祥、李子義於警詢中坦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而被移送人洪子捷於警
詢中則自陳:伊是張富祥找去的,到場時現場大約有20多人
,情況很混亂,警察到場時很多人先騎機車離去,剩伊、張
富祥、李子義與對方幾個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可知被移送人洪子捷受被移送人張富祥邀約至上開聚眾
地點後,已察覺現場情況混亂,惟被移送人洪子捷並未選擇
離去,而係持續留於案發現場,其顯有意參與上開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移送人3人前開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事實亦堪認無誤,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張富祥所為加暴行於
人及被移送人3人所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第2
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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