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住臺北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已償還三百二十萬元,餘款請求分十一期償還,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一紙支票交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次催繳亦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曾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十一紙支票,然以目前無力支付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因事實;嗣經被告二人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原告所補提準備書狀內,係另以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應認係訴之追加,本院認此項追加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向其借貸二千一百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十一紙支票,迄今尚積欠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承諾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惟以目前無力支付,請求緩期清償云云為辯,然上開辯解,無從免除其等二人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因與上開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既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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