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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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外,尚餘四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四樓,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繳銷、過戶、出借、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七期,即拒不繳納所餘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市○○○○道附近,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移轉讓與一位年籍不詳「 孫即慶 」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徐志誠陳宗祺黃超群吳麗卿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嗣因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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