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吸食玻璃球貳個、摻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搶奪、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及同年十月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三六九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一五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 葉春彬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吸食玻璃球二個、摻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可能係在上開時地,因其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在場而吸入體內,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初訊時業已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請檢驗結果,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吸食玻璃球二個、摻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尚屬卸飾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一五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十月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食玻璃球二個、摻食管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查獲地點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葉春彬借住等情,復據同案被告葉春彬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則被告事後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有所有之物云云,尚非可採,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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