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田喬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被告丙○○
甲○○丁○○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田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付,並同意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戊○○、丙○○、甲○○、丁○○、乙○○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田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之影本各一份、約定書之影本六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甲○○、丁○○、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田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田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付,並同意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之影本各一份、約定書之影本六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