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服用酒類,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八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其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及經警為其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不及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測試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不及格,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