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連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叁佰捌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不同意其再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被告現無力清償,請求延緩償還。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土字第二四八一六號通知之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如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叁佰捌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