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給付貨款之財力,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連續向乙○○所經營之弘銓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貨物,並由乙○○送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廠由甲○○簽收,前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詎甲○○事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帳單三紙及請款單二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弘銓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並積欠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未付,然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鐵甲武士」鐵工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老闆 賴建璋 頂讓而來,且約定含負擔賴建璋對當時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後即與告訴人繼續為生意上往來,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伊已還其六萬元,而現在所有負欠告訴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買賣,出賣人允許買受人延後付款,理應事
先評估買受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買賣條件,衡情出賣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購貨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甲○○係承受其老闆賴建璋之債務頂讓而繼續經營該「鐵甲武士」鐵工廠,且此項債務包含賴建璋頂讓前積欠告訴人之七、八萬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已詳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且查無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應允繼續出貨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頂讓後繼續購買上開五金材料之行為該當詐欺犯行。
㈡又被告承受上述「鐵甲武士」鐵工廠之業務後,已先還告訴人六萬元款項,之後
繼續經營二、三個月,因財務不佳而未持續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甚詳(見本院八十九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是果真被告有詐得前述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貨款,被告又何須先償還賴建璋前欠告訴人之六萬元債務,而僅獲取得差額價值僅一萬餘元之五金材料,核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前後共付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含被告頂讓前、後之債務),復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實無詐欺之意圖。
㈢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
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貨款未還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購貨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份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