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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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丙○○、乙○○(業經審結)。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甲○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滿三個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甲○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甲○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綱得字第一三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並已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被告經甲○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三個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甲○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甲○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有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影本三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正本一份、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嘉戒治教密字第一五八0號函、臺灣台北監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戒守總籍出通字第0一八六號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案)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因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接續進入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灣台北戒治所及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有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影本三份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指揮書附卷可稽,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屬被告停止戒治出所後另犯,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二年,中間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被告前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審究,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